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院校学历证书的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确保人才培养的质量和规格,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统一印制及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历证书是军队院校以及军队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称军队院校)发给学员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第三条 军队院校学历证书分为生长干部教育学历证书和成人教育学历证书两类和毕业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四条 总部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封面印有军徽图案和“学历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的字样。内芯分别印有“军队院校毕业(结业)证书”、“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结业)证书”、“成人教育毕业证书”等及防伪标记。 第五条 学历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结业、肄业)学员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毕业(结业、肄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院校骑缝钢印; (四)院校名称及印章,院(校)工、政委签名章;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六条 军队院校学历证书实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大军区级单位司令部、政治部和院校三级管理制度。 (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按照招生计划、毕业学员分配计划以及实际毕业(结业)人数对毕业(结业)证书进行总量控制。由总参谋部军训部、总政治部干部部负责制定有关学历证书的管理细则。 (二)大军区级单位司令部、政治部,对所属院校学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每届毕业(结业)学员进行毕业(结业)资格审查,由大军区级单位司令部军训(院校)部于每届学员毕业( 结业)前50天统一向总参谋部计领毕业(结业)证书。 (三)院校负责毕业(结业)证书的填写和颁发以及肄业证书的制作和颁发。 第七条 军队院校颁发统一学历证书的范围: (一)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总政治部下达的军队院校从地方招收普通中学毕业生计划和招生政策规定录取后取得的学籍,并且经过军队院校培训合格准予毕业的学员。 (二)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士兵、干部招生计划和招生政策规定录取后得学籍,并且经过军队院校培训合格准予毕业的学员。 (三)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函授招生计划和招生政策规定录取后取得学籍,并且经过军队院校函授培训合格准予毕业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学员。 第八条 军队院校对于具有学籍的学员,完成全期或者某一阶段的学业后,根据考试(考查)的结果,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国家和军队承认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 (一)对于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者修满学分,政治、身体合格,发给毕业证书。 (二)对于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者未修满规定的学分,政治、身体合格,发给结业证书。 (三)对于学满一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发给肄业证书。 第九条 军队院校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轮训班、进修班学习结束后,只发给相应的学习证明书和进修证明书。 第十条 从1993年起军队成人教育和1994年起军队生长干部教育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凡未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的毕业(结业)证书者,国家和军队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1983年(不含)以前军队院校毕业的学员,凡符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院校以往毕业学员学历问题的规定》((1983)参联字5号文件)所领取的学历证明;1983年至1992年经军队成人教育和1983至1993年军队生长干部教育毕业的学员,凡由中央军委批准,按照总部下达的招生计划参加地方或者军队统考,符合招生政策规定被录取并取得学籍,经军队院校培训合格后所领取的学历证书,国家和军队均予承认,毋须换发。 第十二条 学历证书遗失后,可以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三条 有特殊情况须颁发毕业证书的,须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批准。 第十四条 军队院校一般不承担地方成人的委托培养任务,如确有需要,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行文批准,有关事项另作规定。 第十五条 全军各级机关和各院校应当加强学历证收发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学历证书的单位,必须责令收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严肃处理;对于仿制、伪造学历证书者,应当依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军训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